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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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不變。 二、第二項刪除但書有關任用員額之上限。大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或具相關經歷、領域專長等,並能配合我國政策之目標者為優先,以期發揮最大效能,符合實際所需,不應受到員額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基於駐外人員任用能更務實、彈性等考量,並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爰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