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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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刪除。 |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制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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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 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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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家屬,其範圍如下: 一、現役軍人之配偶。 二、現役軍人之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受現役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
各款增列現役軍人等文字,以明確規範軍人家屬範圍,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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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管理機關 | 章名刪除。 |
|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
修正定明本條例之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資簡化;至本條例各條文所定優待事項,則由各條文所定機關分別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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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軍人家庭狀況,應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五條 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已有調查應徵召在營軍人(即義務役者)之家庭狀況規定,以照顧不能維持生活之家屬。
二、配合募兵制政策推動,適用本條例優待事項者大多為志願役軍人及其家屬,其相關基本資料係由國防部主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尚無法掌握志願役軍人家庭狀況,爰配合刪除之;另修正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分由國防部負責志願役軍人、內政部負責義務役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據以作為規劃優待事項及執行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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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分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 | 一、本條刪除。 二、戶籍法已刪除本籍及寄籍登記規定,且相關申請優待應檢附文件等程序規定,可於本條例相關授權辦法中定明,爰刪除本條。 |
|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 章名刪除。 |
| 第六條 動員實施階段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但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者,不適用得延緩清償之規定。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之強制執行,應酌留軍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 第七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適用條文,目前已停止適用而為備用條文,參照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動員時期」修正為「動員實施階段」,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無力清償或回贖之認定有爭議時,宜循司法救濟途徑處理,以杜爭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欠債務中,可能包括動員實施階段應徵召服役軍人入營前所積欠,依契約約定(含離婚協議)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參照各國際公約所定保護兒童暨父母責任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意旨,爰增訂但書,應徵召服役軍人所欠債務中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適用得延緩清償規定。但為維護軍人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軍人扶養之權利,應酌留其生活所需,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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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因公致死亡或傷殘,得自死亡或傷殘之日起算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 第八條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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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動員實施階段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 第九條 動員時期應征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
一、條次變更,並將「動員時期」修正為「動員實施階段」,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征召」修正為「徵召」,俾符法制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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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動員實施階段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 第十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
條次變更,並將「動員時期」修正為「動員實施階段」,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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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環境變遷,現今耕地可多元化利用,且運用政府資源協助私人土地耕作,未盡公平,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 一、本條刪除。 二、軍人婚姻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廢止,現役軍人婚姻已回歸民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刪除現役軍人薪餉免納所得稅規定,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四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 一、本條刪除。 二、雇主僱用員工乃涉及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且依就業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 一、本條刪除。 二、按現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已無發放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爰刪除本條。 |
| 第十條 現役軍人參加政府舉辦之各種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 |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 |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將辦理檢定考試之條文刪除,經參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及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六條等規定,酌作修正。
三、已具現役軍人身分時應無應徵召之情形,且應徵召人員接獲徵(召)集令而有法定延期事故時,亦得依徵兵規則辦理延期入營或依緩召等規定辦理,爰刪除後段「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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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國防部應請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以示崇敬。 |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為表彰其貢獻與辛勞,爰增列軍人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應予公開表揚規定;又符合本條規定者,應由國防部獎勵後,請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表揚,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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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八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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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大眾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採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相關規定,酌予修正文字,並修正標點符號。
三、現役軍人因作戰、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為尊重其對於國家社會貢獻,並彰顯崇功報勳之精神,爰增列大眾運輸業者得予提供禮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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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或承租公有房屋者,於在營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自住者為限。 |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第一項承租人包括現役軍人及其家屬,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自住者得享有減租優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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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尊重現役軍人對於社會貢獻,並提倡軍人參加休閒娛樂活動,爰修正其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等,得予以減費優待。
三、另現役軍人因作戰、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為彰顯崇功報勳之精神,爰增列其進入上述場所,得予提供禮遇規定。
四、又上述優待及禮遇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定之,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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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役軍人如家境清寒致不能維持生活者,可循社會救助制度予以扶助,無需由政府提供貸款,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為協助現役軍人購置、修繕房屋,國防部得洽金融機構承作現役軍人購置、修繕房屋優惠貸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現役軍人購置或修繕房屋及減輕其資金壓力,參考美國及英國均有提供軍人優惠房屋貸款制度,爰增訂國防部得洽金融機構提供現役軍人優惠房屋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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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為提升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保障,國防部得洽保險業者規劃各類保險商品,提供現役軍人依其意願自費投保。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官兵職業特性迥異於其他行業,各項保險資訊掌握不易,為利國軍官兵充分享有完善的保險服務,爰增訂國防部得洽保險業者規劃各類保險商品,以強化「募兵制」政策推動下,志願役官兵暨眷屬之福利保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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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為鼓勵現役軍人培養簡樸及儲蓄習慣,國防部得洽金融機構提供現役軍人薪資儲蓄優惠存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現役軍人培養簡樸及儲蓄習慣,參考美國提供軍人儲蓄優惠制度,爰增訂國防部得洽金融機構,提供現役軍人薪資儲蓄優惠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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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家屬自用住宅生活必需之水電費用,得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及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規定,現役軍人家屬須檢附國防部核發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申請減費優待,該證核發對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主要係志願役或領有撫卹令之軍人眷屬,為符實務作業,配合修正須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家屬始得申請減費優待;並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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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及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家屬至國軍醫療機構就醫,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應徵召在營軍人貧困家屬至醫療機構就醫,得予補助;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現役軍人(含義務役及志願役)及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家屬(志願役軍人家屬)醫療照護,使渠等就醫優免符合法制精神及現今實務運作,爰修正上開對象至國軍醫療機構就醫,得予減免費,相關事項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三、應徵召在營軍人(即義務役軍人)家屬就醫費用之減免,目前已定有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辦理,實務上應徵召在營軍人貧困家屬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費用均可申請補助,非僅限至軍、公立醫療機構;審酌實務作業係由內政部辦理及維護應徵召在營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權益,爰酌予修正並列為第二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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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對不利條件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機會、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及就學補助等已有明確規定;另對現役軍人家屬無力教養或無力生活者,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協助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服務措施,現行措施已有完善之保障,爰刪除本條,回歸現有運作機制。 |
|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分,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分,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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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 一、本條刪除。 二、生活必需品之購買於現今日常生活中已不具困難性,爰予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二條 應徵召在營軍人及其家屬之喪葬無力舉辦者,由其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酌予協助。 |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予協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志願役軍人之婚嫁喪葬事宜均有補助制度,不致有無力舉辦之情事,爰優待對象修正為應徵召在營軍人(即義務役軍人)及其家屬,並作文字修正。
三、依戶籍法規定,現今婚姻採登記制,應不致有無力舉辦情形;另兵役協會已於九十年停止運作,均配合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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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 |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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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 章名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進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
一、條次變更。
二、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得予優先任用。」
三、考量各政府機關(構)人員之進用,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外,其餘一般公務人員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甄選進用;另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機構新進人員任用分別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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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得優先進用後備軍人,擔任下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修正;另將「應」優先任用修正為「得」優先任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二至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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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原在軍中服役年資採計之規定,目前已回歸其轉任公職後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人事法令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
| 第三十三條 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訓練及補習管道普遍且多元性,後備軍人參加各項訓練或補習課程機會眾多,可自行選擇參加,尚無需以法律定之,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四條 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 | 一、本條刪除。 二、按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得依現行社會救助及就業服務法規予以救濟或提供就業服務,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五條 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院已指示全面停辦公地放領,且現今臺灣地區土地使用情形,亦無辦理公有荒地招墾之適當條件。至公有土地出租對象,具有後備軍人資格者眾多,易造成實務執行困擾,宜回歸各公產管理法規辦理,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六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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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遇有緊縮編制、裁撤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 第三十七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裁撤之態樣,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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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下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之軍人。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之軍人。 三、因作戰、因公死亡之軍人遺族或傷殘之軍人。 |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對象不以後備軍人為限,爰酌作修正;序文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以表彰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傷殘軍人對於國家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遺族表示慰問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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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 章名刪除。 |
|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因喪失其身分或被通緝者,停止第六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優待。 | 第三十九條 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緝者,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 |
條次變更,另配合章名刪除,修正停止優待條文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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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後備軍人因喪失身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待: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通緝中。 | 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章名刪除,修正停止優待條文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犯貪污罪者,實務上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俟其判決確定後即停止優待,爰修正其內容後移列第一款,以資明確。至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以外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通緝中者,款次配合遞移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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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通緝中。 四、現役軍人之配偶與其離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成年。 五、為他人養子女。 六、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人,喪失受現役軍人扶養權利。 前項第四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優待至法定成年年齡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之範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 | 第四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正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款有關被優待之家屬中「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停止優待規定,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三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其他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領取家屬津貼權利之規定未符。
三、另考量本條例優待對象包括子女、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結婚後多自組家庭生活,各自負擔家計支出;另渠等成年後,多已有謀生能力,兩者均具經濟獨立性,相關優待應予停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俾符兩性平權意旨;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原因消滅時止,故應予優待以照顧其生活,爰增訂第二項。
四、被優待之家屬中屬第三條第三款依民法受現役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若喪失受現役軍人扶養權利者,對於其之優待應予停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以資明確;另序文並作文字修正。
五、為明確規定在學就讀之範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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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刪除。 |
| 第三十二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 | 第四十二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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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下列順序行之: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 二、服役期間較長。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 |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左列順序: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 二、服役期間較長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 |
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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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持有撫卹令及撫卹金分領證書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優待。 軍人在臺遺族撫卹期滿,持有國防部核發之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者,其就醫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優待。 | 第四十四條 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之「卹亡給與令」已改稱「撫卹令及撫卹金分領證書」,爰予修正;後段文字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另將「參照」修正為「準用」及刪除「本條例第三章」等文字後,列為第一項。
三、軍人撫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對八十六年以前作戰或因公死亡官兵遺族無法給卹終身,考量渠等多屬年事已高、鰥寡孤獨、生活貧困、重病或殘障等,無自謀生活能力,仍須予以照顧。國防部針對撫卹期滿,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發給中低收入戶證明或相關清寒證明,且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者,核發「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考量此類人員清寒且為社會弱勢族群,為照顧渠等至國軍醫療機構就醫,亦得享有免費或減費之待遇,以彰顯崇功報勳、照顧遺族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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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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