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廁所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徐志榮
徐志榮
許淑華
許淑華
徐榛蔚
徐榛蔚
林德福
林德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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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江啟臣
江啟臣
陳超明
陳超明
王惠美
王惠美
張麗善
張麗善
陳宜民
陳宜民
吳志揚
吳志揚
費鴻泰
費鴻泰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蔣萬安
蔣萬安
江永昌
江永昌
莊瑞雄
莊瑞雄
羅明才
羅明才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場所廁所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於公共場所使用廁所之權利,並提供優良公共廁所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明訂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公共廁所供民眾使用,男女廁所比例應為一比三,其中坐式廁間及蹲式廁間設置比例應達二比三,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政府機關列管之公共廁所。 五、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營利事業場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公共廁所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設置場所及標準。
第四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場所得設置無性別廁所。 性別友善廁所之設置。
第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廁所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公共廁所及其設備之檢查或抽查。
第六條 公共場所之廁所環境清潔維護相關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廁所環境清潔之標準。
第七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公共廁所、設置未達規定比例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公共廁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設置公共廁所、設置未達規定比例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之處罰。
第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對公共廁所及其設備檢查或抽查之處罰。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罰鍰之裁罰機關。
第十條 公共場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公共廁所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屆期未設置、設置未達規定比例、設置而無明顯標示或不符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依第七條規定處罰。 處罰緩衝期。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