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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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前項收視費用,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分組付費方案應含基本頻道組,其基本頻道組之收視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元為限。 分組付費辦法、其基本頻道之數量、類型及其選取原則、其他收費項目、各項費率基準、審議程序、費率諮詢會之委員組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使用者付費、保障消費者選擇權,系統業者應提供分組付費方案,明列基本頻道組收視費用以最高新台幣一百元為上限,讓收視戶能依自身需要選擇一定頻道數並負擔相當之費用。
二、基本頻道組外之其他頻道組合,可由系統經營者依消費者喜好自訂分組付費方案再與收視戶訂約,惟仍不得高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之上限。
三、新增第三項之分組付費辦法、基本頻道之數量、類型及其選取原則等項目,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研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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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提供訂戶自行選擇分組付費頻道之措施。 四、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五、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六、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七、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八、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九、契約之有效期間。 十、訂戶申訴專線。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
配合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爰新增本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契約內容應包含「供訂戶自行選擇分組付費頻道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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