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蔡易餘
蔡易餘
何欣純
何欣純
林俊憲
林俊憲
邱泰源
邱泰源
洪慈庸
洪慈庸
黃國昌
黃國昌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黃偉哲
黃偉哲
林昶佐
林昶佐
劉建國
劉建國
羅致政
羅致政
趙正宇
趙正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害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 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與運用之情形;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 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用情形,並未如公益彩券盈餘或回饋金等,訂有資訊公開揭露機制,其補捐助之相關資訊乃散落於各受配機關網站,不易了解其分配、運用及賸餘之全貌。 二、又過去菸品健康捐的流向未公開透明且未受監督,常被外界戲稱為國健署的「小金庫」。據審計部共統計,至104年為止仍累計106億元未獲妥善運用,部分獲配健康捐款項的單位如菸農輔導、罕見疾病醫療,以及補助醫療資源貧乏地區計畫,執行率長期都在8成以下。 三、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明訂相關資訊公開之規定,然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用情形乃攸關民眾之資訊知悉權重大,應提升至法律位階明訂,方更能妥適保障民眾權益。 四、為落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使社會大眾得以公開監督菸捐政策之執行。爰此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資訊公開規範,於本法第四條第四項中,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與運用之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菸品健康福利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止適用。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增訂第四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應依本修正草案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與運用之情形,然關於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規定並不妥適,實有必要予以檢討。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防制菸害並維護國民健康,意即在於針對有害物質之使用,提高其價格以抑制消費量。因而菸捐本身係屬特別公課,須以金錢給付義務與負擔理由存在特定法律上關聯為其內涵。 四、惟近年來菸品健康福利捐用途逐漸擴大,但卻未積極使用於菸害防制工作與治療之上。實務上對於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過於浮寬,致使課予目的及負擔義務人間難謂具有正當關聯性。 五、是以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規定難謂妥適,實應予以全面廢除,至於菸品稅收之調整與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則應屬於菸酒稅法之處理範圍,回歸國庫統收統支調度,方能具有實質正當性,爰此增訂落日條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止適用本法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