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徐志榮
徐志榮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徐榛蔚
徐榛蔚
楊鎮浯
楊鎮浯
江啟臣
江啟臣
孔文吉
孔文吉
吳志揚
吳志揚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費鴻泰
費鴻泰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陳雪生
陳雪生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張麗善
張麗善
顏寬恒
顏寬恒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盧秀燕
盧秀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施行法第十二條公告施行後,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而訴訟尚未終結者,法院應撤銷已核發之起訴證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刪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則原依修正前規定,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所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已失其附麗,為杜爭議,法院應撤銷已核發之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為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之相關資訊可回歸由司法院登載於司法院現行之案件查詢系統。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