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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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一、按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目的係為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事實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該法理由雖指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係就系爭不動產有訴訟糾紛之「事實」為公示,並無限制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效力,惟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上之登載限於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之登記(含權利限制登記),故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上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之登記,除造成不動產登記之混亂,亦與現行土地法等規定扞格不入。且原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被嚴重扭曲為關於權利事項之限制登記,造成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形同產生限制不動產登記人於訴訟繫屬中無法處分其不動產之法律效果。
二、上述產生不當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與本法條當初僅使欲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無限制處分不動產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此顯非立法當初所預料,歸究原因應係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竟將之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事項之登載所致。再查本條第五項規定係參考美國民事訴訟法,惟美國不動產登記係採對抗要件,不同於我國採生效要件,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具絕對效力。美國關於訴訟登記以專章專法規定,非僅一條文,如此參考適用,甚有不妥。
三、因現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實際已發生如假處分限制登記人處分其權利之法律效果,近年來被有心人士利用此一規定之方便性作為訛詐之手段,按內政部資料,其登記數量與日俱增,從100年起數量倍增,現在全台已超過萬件登記案件,民怨四起,登記機關更是屢被批評。雖於104年7月立法院在司法院同意下增修該條文,以期達到衡平機制,然從修法後每月登記數量仍無減少,民怨仍在。又為考量土地法有關登記簿係「權利」登載,及本民事訴訟法欲達到之公示效果非法律限制效果,故提請刪除本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訴訟繫屬之相關資訊改由司法院可登載於司法院現行之案件查詢系統或設立一公告專區,如此即可達到公示效果且可避免土地法規定之衝突。若當事人係為保全請求,可依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規定及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限制登記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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