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國書
黃國書
趙正宇
趙正宇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宛如
余宛如
鄭運鵬
鄭運鵬
鍾孔炤
鍾孔炤
江永昌
江永昌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呂孫綾
呂孫綾
劉世芳
劉世芳
吳焜裕
吳焜裕
陳其邁
陳其邁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福利基本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立國民福利基本方針與原則,建構國民福利體系及推動國民福利業務,確保國民福利制度一致性,不因地域有所差別,以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福利:指兒童照護、基本教育、國民就業、居住正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醫療健康及老年安養等福利事項。 二、兒童照護:指提供兒童適當之保護、照顧及生育補助津貼,健全兒童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保護兒童安全成長,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 三、基本教育:係指完善基本教育制度,提供國民普遍、多元、適性及優質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機會平等、提升國民基本知能及能力。 四、國民就業:係指在提供國民就業訓練、創造多元就業機會、改善就業環境及輔導失業者再就業之服務,以維護國民就業安全,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五、居住正義:係指提供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所為從事興辦社會住宅或給予住宅補助等服務,並增進居住品質、維護居住平等權利之措施。 六、社會救助:係指對於生活困難之經濟弱勢者,或遭受緊急危難或災害、變故者,因無力或甚難生活,給予照顧或救濟,並協助其自立生活。 七、社會保險:指以強制性互助互利、共同危險分擔原則之方式,確保國民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給付,以保障基本經濟生活及醫療照顧,維持社會安定。 八、醫療健康:指加強醫療公衛體系,培養國人健康生活型態,提供衛生之社會環境,確保醫療服務品質,以增進國民健康。 九、老年安養:指建構完善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結合預防、治療、協助等服務及在地資源,以提升服務品質、減少城鄉差距,提供年長者尊嚴、便利之照顧環境。 國民福利及其內涵等相關用詞之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財政收支負擔,提出國民福利實施之遠景、策略、現況說明,擬定具體計畫,落實全國一致性之國民福利政策目標,並定期評估檢討國民福利事項執行狀況。 為保障人民永續享有基本之國民福利,中央應訂定有關國民福利之基本政策,及因應社會經濟變遷,應定期檢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國民福利計畫,共同推動實施國民福利事項,並因地制宜,結合社會資源,建立聯繫機制、強化服務網路,秉持專業、多元方式,提供便利性、在地性之國民福利。 國民福利之實施精神。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辦理國民福利事項如下: 一、擬定全國性國民福利之具體計畫、規劃設計相關法規,以落實全國一致性之國民福利政策目標。 二、執行全國性國民福利事項,並協調、協助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事項之推動。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國民福利事項之監督。 四、中央或全國性國民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 五、促進國民福利之國際交流。 六、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國民福利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民福利權限之範圍。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辦理國民福利事項如下: 一、擬定符合直轄市、縣(市)需求之地方性國民福利政策、相關法規之規劃設計及執行。 二、全國性國民福利政策、法規與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國民福利事項。 地方辦理國民福利事項之範圍。
第八條 有二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一性質之直轄市或縣(市)國民福利事項者,視為全國性國民福利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項規定辦理。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性質國民福利事項者,視為全國性國民福利事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解決之。 主管機關間推動辦理國民福利事項,其權限遇有爭議時,應明定解決紛爭之機制。
第十條 政府辦理國民福利事項所需經費,除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事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所編列之國民福利相關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專款專用,不得流入其他用途。 對於國民福利經費之負擔,除地方辦理具獨特性之國民福利業務,由地方政府自己負擔外,原則由中央編列預算執行之,以求辦理國民福利業務全國一致性之目標。
第十一條 依政府應積極推行民間團體或個人興辦國民福利事業機構;國民福利事業機構經營管理、監督之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相關法令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興辦國民福利事業機構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得提供租稅、獎勵、補助等優惠措施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國民福利事業機構辦理國民福利業務有績效者,得予以表彰。 為有效運用民間人力資源,以加強國民福利業務之推擴實施,政府應致力推動民間參與國民福利事業機構,且對其經營應予管理及監督,並得給予租稅減免、補助等協助,以提高參與意願。另對於辦理辦理國民福利業務成效良好者,政府得公開表揚,予以勉勵。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充實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專業人力,辦理國民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建立國民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國民福利事項之品質。 政府應充實各級政府之國民福利專業人員,並確保及統一其專業能力,以提升國民福利業務之品質。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國民福利事項之推動實施,應建立績效評鑑制度,以提升福利品質,促進效能。 鑒於國民福利業務之實施,有賴實行評鑑始足發現問題,改善缺失,進而加深國民福利之推行成效,爰明定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得視需要將其國民福利相關事項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需有法規之依據,避免相關法令欠缺委託之依據,爰明定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積極鼓勵人民參與國民福利志願團體服務,應推動建立志願團體服務制度。 為擴大國民福利之執行成果,政府應積極結合民間人力資源,並建立志願團體服務制度。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適時制(訂)定、檢討相關法規,以符合本法精神。 本法明定國民福利之基本原則後,與國民福利有關之法規應依本法規定適時檢討調整,以健全國民福利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