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確立國民福利基本方針與原則,建構國民福利體系及推動國民福利業務,確保國民福利制度一致性,不因地域有所差別,以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福利:指兒童照護、基本教育、國民就業、居住正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醫療健康及老年安養等福利事項。
二、兒童照護:指提供兒童適當之保護、照顧及生育補助津貼,健全兒童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保護兒童安全成長,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
三、基本教育:係指完善基本教育制度,提供國民普遍、多元、適性及優質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機會平等、提升國民基本知能及能力。
四、國民就業:係指在提供國民就業訓練、創造多元就業機會、改善就業環境及輔導失業者再就業之服務,以維護國民就業安全,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五、居住正義:係指提供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所為從事興辦社會住宅或給予住宅補助等服務,並增進居住品質、維護居住平等權利之措施。
六、社會救助:係指對於生活困難之經濟弱勢者,或遭受緊急危難或災害、變故者,因無力或甚難生活,給予照顧或救濟,並協助其自立生活。
七、社會保險:指以強制性互助互利、共同危險分擔原則之方式,確保國民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給付,以保障基本經濟生活及醫療照顧,維持社會安定。
八、醫療健康:指加強醫療公衛體系,培養國人健康生活型態,提供衛生之社會環境,確保醫療服務品質,以增進國民健康。
九、老年安養:指建構完善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結合預防、治療、協助等服務及在地資源,以提升服務品質、減少城鄉差距,提供年長者尊嚴、便利之照顧環境。 |
國民福利及其內涵等相關用詞之定義。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財政收支負擔,提出國民福利實施之遠景、策略、現況說明,擬定具體計畫,落實全國一致性之國民福利政策目標,並定期評估檢討國民福利事項執行狀況。 |
為保障人民永續享有基本之國民福利,中央應訂定有關國民福利之基本政策,及因應社會經濟變遷,應定期檢討。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國民福利計畫,共同推動實施國民福利事項,並因地制宜,結合社會資源,建立聯繫機制、強化服務網路,秉持專業、多元方式,提供便利性、在地性之國民福利。 |
國民福利之實施精神。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辦理國民福利事項如下:
一、擬定全國性國民福利之具體計畫、規劃設計相關法規,以落實全國一致性之國民福利政策目標。
二、執行全國性國民福利事項,並協調、協助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事項之推動。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國民福利事項之監督。
四、中央或全國性國民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
五、促進國民福利之國際交流。
六、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國民福利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民福利權限之範圍。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辦理國民福利事項如下:
一、擬定符合直轄市、縣(市)需求之地方性國民福利政策、相關法規之規劃設計及執行。
二、全國性國民福利政策、法規與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國民福利事項。 |
地方辦理國民福利事項之範圍。 |
| 第八條 有二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一性質之直轄市或縣(市)國民福利事項者,視為全國性國民福利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項規定辦理。 |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性質國民福利事項者,視為全國性國民福利事項。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解決之。 |
主管機關間推動辦理國民福利事項,其權限遇有爭議時,應明定解決紛爭之機制。 |
| 第十條 政府辦理國民福利事項所需經費,除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事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所編列之國民福利相關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專款專用,不得流入其他用途。 |
對於國民福利經費之負擔,除地方辦理具獨特性之國民福利業務,由地方政府自己負擔外,原則由中央編列預算執行之,以求辦理國民福利業務全國一致性之目標。 |
| 第十一條 依政府應積極推行民間團體或個人興辦國民福利事業機構;國民福利事業機構經營管理、監督之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相關法令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興辦國民福利事業機構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得提供租稅、獎勵、補助等優惠措施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國民福利事業機構辦理國民福利業務有績效者,得予以表彰。 |
為有效運用民間人力資源,以加強國民福利業務之推擴實施,政府應致力推動民間參與國民福利事業機構,且對其經營應予管理及監督,並得給予租稅減免、補助等協助,以提高參與意願。另對於辦理辦理國民福利業務成效良好者,政府得公開表揚,予以勉勵。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充實直轄市、縣(市)國民福利專業人力,辦理國民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建立國民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國民福利事項之品質。 |
政府應充實各級政府之國民福利專業人員,並確保及統一其專業能力,以提升國民福利業務之品質。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國民福利事項之推動實施,應建立績效評鑑制度,以提升福利品質,促進效能。 |
鑒於國民福利業務之實施,有賴實行評鑑始足發現問題,改善缺失,進而加深國民福利之推行成效,爰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政府得視需要將其國民福利相關事項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需有法規之依據,避免相關法令欠缺委託之依據,爰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積極鼓勵人民參與國民福利志願團體服務,應推動建立志願團體服務制度。 |
為擴大國民福利之執行成果,政府應積極結合民間人力資源,並建立志願團體服務制度。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適時制(訂)定、檢討相關法規,以符合本法精神。 |
本法明定國民福利之基本原則後,與國民福利有關之法規應依本法規定適時檢討調整,以健全國民福利法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