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之營業或經營狀況,得請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請求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尤其是調查日租屋之實際需要,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
|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業者,散布、播送或刊登住宿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新增。
二、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 |
|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