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一、汽車駕駛均有死角存在,尤以大車為最。每年因為視線死角所造成之車禍為數均多,造成家破人亡慘劇,不勝枚舉。
二、在現今科技下,已有相當發達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減少駕車時之視線死角,有助於減少車禍,故要求特定車輛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保護道路交通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增列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