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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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正當理由)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 第二條 (正當理由)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一、為配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修正本條。
二、本條明列三款正當理由:
(一)第一款: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屬為保存該財產價值之必要支出費用,乃列為正當理由。
(二)第二款: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及罰鍰等,為國家依法律課予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爰列為正當理由。
(三)第三款: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具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是列為正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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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許可事由)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 第三條 (許可事由)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
一、為配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修正本條。
二、增訂第五款: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此部分應由政黨、附隨組織以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除書及第二項除書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支付,原則上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惟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者,於合理範圍內應經本會許可。
三、原條文第五款之款次調整為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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