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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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
一、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本文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爰予刪除。
二、就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如亦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在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執法機關尚須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之。例如(一)檢警查獲大量盜版光碟及燒
錄機,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買家購得;(二)犯罪行為人租用燒錄機之設備燒錄光碟販賣,上述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
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現行但書規定,除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
行為人」外,明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三、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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