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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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禁止酒駕」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酒品包裝增訂「禁止酒駕」之明文。
三、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國人對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仍顯不足。
四、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已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卻仍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五、依商品標示法第二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據其立法說明,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顯然,本法第三十二條酒之標示事項規定應屬之。故菸酒管理法有關菸酒產品之標示,為商品標示法之特別規定。因此,於酒品包裝明定「禁止酒駕」之警語,應可為之。
六、另查,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就酒之廣告或促銷方式,為提醒消費者酒後不開車,已於法律明文「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考量,認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應可增訂標示「禁止酒駕」之明文規定,以促使消費者注意而減低危險。爰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禁止酒駕」之警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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