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羅致政
羅致政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鄭運鵬
鄭運鵬
鍾佳濱
鍾佳濱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焜裕
吳焜裕
鍾孔炤
鍾孔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琪銘
吳琪銘
葉宜津
葉宜津
施義芳
施義芳
洪宗熠
洪宗熠
王榮璋
王榮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禁止酒駕」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酒品包裝增訂「禁止酒駕」之明文。 三、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國人對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仍顯不足。 四、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已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卻仍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五、依商品標示法第二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據其立法說明,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顯然,本法第三十二條酒之標示事項規定應屬之。故菸酒管理法有關菸酒產品之標示,為商品標示法之特別規定。因此,於酒品包裝明定「禁止酒駕」之警語,應可為之。 六、另查,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就酒之廣告或促銷方式,為提醒消費者酒後不開車,已於法律明文「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考量,認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應可增訂標示「禁止酒駕」之明文規定,以促使消費者注意而減低危險。爰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禁止酒駕」之警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