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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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抗告是對裁定不服最重要之救濟程序,而抗告期間之遵守是法院審查抗告合法要件之一,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抗告期間為十日,除非有堅強理由否則應不得將之縮短,避免影響受裁定人救濟權利,爰將第一項「五日」修正為「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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