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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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應代為行使。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 一、被求償者可歸責之程度。 二、被求償者職務之性質。 三、賠償金額之高低。 四、有無影響被求償者之生計或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被求償者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規定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規定行使求償權,如有求償金額過少、耗費成本過鉅等求償不符合比例之情形,得不予求償。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代為行使求償權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上級機關對於所屬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依法行使求償權,應有行政監督之責,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同一行政主體之上級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求償權。又所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包括求償權時效已將屆滿前而未有檢討是否求償,以及雖經檢討求償,就求償權之免責要件,認定寬濫等情形,以防杜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形同虛設,造成國庫損失,故課予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有定期命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且有代為行使求償權之義務,其性質為強制規定,以督促上級機關善盡行政監督之責,並提高求償比率。
三、求償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怠於執行職務。惟因現行規定過於簡略,缺乏彈性,以致求償權之行使未能落實,無法達成預期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為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時,包括一部或全部求償,應審酌一切情狀及尤應注意之事項。
四、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而被求償之公務員為多數人時,該等公務員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或應分別負責,恐生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五、關於求償權之行使,倘應求償之金額過少、行使求償權所需耗費成本過鉅,兩者不成比例時,此等求償徒增各級政府之公庫不必要之負擔,並無實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種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不予求償,上級機關亦得不代為行使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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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法官、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為裁判確定力所及之人,其自由或權利因法官、檢察官之審判或追訴職務,受有侵害者,適用第二條規定。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相關參與訴訟程序之人,雖因法官、檢察官審判或追訴職務而侵害其自由權利,且法官、檢察官就該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形式上已符合第第一項規定,但裁判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地位並不相同,其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應等同視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仍適用一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充分保障在訴訟程序中之人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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