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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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長照特種基金。上述基金之用途須為長照業務相關事項。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十五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捐贈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訂定長照發展計畫,制定目標值,作為擬訂長照服務發展政策與推動之依據,並定期公布長照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
一、考量現行公布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為提升服務質量、增加服務多樣性,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並為配合基金專款專用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將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財源。原條文第一至第五款,依序遞移為第二至第六款。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長照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特種基金之設置有其特殊使命與任務,中央主管機關欲達成該任務或預期成果,最佳方式乃在基金中長期之策略規劃上,作為擬訂長照政策與推動服務發展之依據。再者,為反映基金之運用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績效之成果資訊。鑑於基金運用應符合社會需求及計畫內容,強化基金運用能發揮效能,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業已撥充,又基金視業務執行情形,本須滾動式檢討,故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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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社工人員及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三親等內家屬,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之三親等內家屬得支領補助津貼,相關補助辦法、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人力資源運用調查資料顯示,全臺有十三點五萬人因需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及三點六萬人需照顧失能家屬,兩者合計共十七點一萬人未能進入勞動市場。
二、另目前我國失能人口超過七十四萬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有一百十四萬人,然而實際投入的居家照顧服務員卻只有三萬八千多人,皆倚賴國際移工及上開家庭中必須有人犧牲來彌補如此龐大之照服缺口。
三、為使三親等內之家庭照顧者,可以獲得相關之專業訓練與教育,並得支領若干補助津貼,以減輕家庭負擔,爰予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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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本即得由原設立許可法律予以管理監督,且其管理密度並不亞於本法之規定,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並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惟考量其申請擴充或遷移,涉及建管、消防、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整體檢討,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
二、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刪除立法期限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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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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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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