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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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國有林事業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前項經營計畫應先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同時建立森林共同管理機制。 | 第十四條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即承接前開意旨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且於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因此,自然資源管理相關規範即應符合前揭精神。
二、按國有林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高度重疊,但國有林事業區經營管理計畫僅由主管機關單方訂定,缺乏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參與機制,常衍生森林資源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慣習之衝突。如此不僅有違保障原住民族自然資源權利之精神,亦不利國土保育,應在二者之間取得平衡。
三、爰增訂森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國有林事業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前項經營計畫應先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同時建立森林共同管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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