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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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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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佈前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名稱及抵減稅額,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修正第十條。 二、按量能課稅原則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納稅義務人經濟之給付能力為衡量,而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則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者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此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5號所揭櫫。則本條例之租稅優惠係屬為促進產業創新及增進經濟發展,而於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所設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即為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例外。 三、雖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明訂應絕對保守秘密。然而,依本條例抵減稅額優惠之公司或企業應屬國家重點扶植產業業者,且其抵減稅額佔國家原始歲收比重甚高。而政府有接受人民檢驗與監督之義務。因此,政府有必要揭露其給予租稅優惠行為之相關資訊,此時適度公布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名稱及抵減稅額,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係屬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前年度經准依第一項以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公司名稱及其減除之應課稅所得額,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二、按量能課稅原則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納稅義務人經濟之給付能力為衡量,而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則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者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此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5號所揭櫫。則本條例之租稅優惠係屬為促進產業創新及增進經濟發展,而於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所設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即為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例外。 三、雖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明訂應絕對保守秘密。然而,依本條例享有將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租稅優惠公司或企業應屬國家重點扶植產業業者,且其減除應課稅所得額之租稅減免優惠,在維持相同稅收的前提下,已侵蝕國家稅收稅基,而使稅基變得更為狹隘。而政府有接受人民檢驗與監督之義務。因此,政府有必要揭露其給予租稅優惠行為之相關資訊,此時適度公布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名稱及扣除所得額,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係屬必要。爰增訂本條第八項規定。
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認定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之企業及應追回之獎勵或補助,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其名稱及應追回之內容,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一、修正第七十條。 二、按本條例係政府為扶植產業發展,培植國內優良廠商,而給予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而政府有接受人民檢驗與監督之義務。因此,當獲得獎勵或補助之公司或企業,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時,除應追回補助或獎勵外,政府有適度公布享有公司或企業名稱及追回獎勵或補助之內容,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係屬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