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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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任官起三個月期滿後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審認確實具離退意願者。 四、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五、逾越編制員額者。 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七、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八、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前項第三款之申請,人事評審會應於三個月內准否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雖有規定常備軍官及士官得以「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之事由停役,後續可依本條例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停役滿三年未回役或於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之規定再予以退伍,惟經查近10年我國毫無任何常備軍官及士官係以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停役之情事,本款規定形同具文。
二、再者,若有服役不適應者欲依循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申請停役,恐會因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的標準不一而無法順利停役離開軍伍。為免我國常備軍官士官因從軍不適卻苦無管道得以離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賦予常備軍官士官選擇退場之權利。
三、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款係仿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之規範,於核定起役之日三個月期滿後,若有不適應之狀況,讓人員得有依志願選擇退伍之可能。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選擇退伍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訂定。
五、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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