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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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本條立法之初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另定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然而人事管理法令與本法規範目的、性質不同,主管機關亦不同,內部救濟與外部規範本可並存,加以公部門因體系封閉,一旦出現機關違法情形時,內部幾無救濟或導正機制。再者,即使受雇者能因相關規定獲得救濟,但機關之違失卻無罰則,形同公部門嚴以律人、寬以待己,有違法律平等原則。
三、爰此,刪除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障公部門受雇者亦得享有向本法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且公私部門違反本法時,均應適用本法規定之罰則。
四、本條第三項原本即為軍公教人員之權利,各相關法規亦有規定,本法實無須重複規定,為避免法規疊床架屋、引發不當解釋,同時刪除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改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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