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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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罰鍰裁罰額度應審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法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決定之,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就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相當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其獎金最低不得低於五千元;其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
一、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本條所列各項業務之行為,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為達本法規範之目的,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十五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
二、就相關違法經營行為之裁罰額度上限,為有效規範當前大規模經營之違法樣態,爰參考已實施逾二十年之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事業一般違法行為之罰鍰額度,提升至新台幣三千萬元(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三、另為避免個人、小規模、低獲利之違法行為遭過高罰鍰裁罰,致生法重情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爰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相關具體情狀訂定合理之裁罰準則,增訂第五項規定,原第五項規定移至第六項。
四、另為達到遏止非法效果,復酌予提高吊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之期限。
五、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及營運秩序,因應當前行政機關人力不足,難以處理大規模違法營業之情況,爰就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訂定鼓勵民眾檢舉條款,共同協力維護法制,以達杜絕非法營業之目的,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並明訂獎金之最低額,以強化民眾積極協助執法之誘因,共同遏止大規模違法經營獲取暴利之歪風。(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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