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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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
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已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係由立法院提出,而非由監察院為之,爰此,刪除本法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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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公開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彈劾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 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
一、現行法規關於彈劾案之提出程序,規範稍顯不足,爰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決定始得提出,並且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二、鑑於彈劾案乃攸關人民重大權益,為避免監察委員利用不記名投票規避責任,實應修改為採用記名投票,以使彈劾程序得以公開,落實民主政治,獲取人民信任。另規範,彈劾之成立,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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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處理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 | 第十一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
現行條文規範迴避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等關於迴避之規範相較,簡陋許多,爰此,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關於監察委員迴避之規範,同前述法律規範迴避之方式,規範位階為「法律」,納入監察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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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監察院於彈劾案成立後,應即對外公布全文,並於監察院網站公告周知。 |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
現行規定賦予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具有裁量是否公布之權力,實有未當。蓋彈劾案於成立後,即應當基於程序公開原則,將該彈劾案予以公布,且應於監察院網站公告,俾使民意監督公務人員守法廉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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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已實施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第二十四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現行條文未將監察院行使糾正權之調查客體限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已實施工作及設施,導致監察院就尚未實施之工作及設施亦得提出糾正案,顯有侵害行政權之虞,爰此,明定監察院僅得調查已實施之工作及設施後,方得提出糾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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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以書面質問之。 |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
現行條文未明定監察院的質問方式是否包括以書面為之,為期明確,明定監察院得以書面質問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以充分發揮監察院之權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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