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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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刪除第六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四項第四款規定,政務人員於離職三年內如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可進入大陸地區。該條所定之三年期限,依照同條第六項規定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三、鑒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我國安全、國民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對於一般公務員、情治機關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涉及國家機密之特殊人員,仍應採行許可機制予以規範。
四、惟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內政部移民就機關提出之申請並無權限予以核准或否准,機關得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發函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增減該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訂之期限,移民署受文後僅將其登記,以茲作國境管理上之處理。故該條所適用之機關得任意自行變更減少入境中國之三年期限,使其不須經過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會之審查許可程序,顯見該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訂入境中國之審查機制彈性過大而使該機制形同虛設,亦未能符合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採行適當管制之立法目的。
五、為落實本條例所訂之立法目的,杜絕公務機關藉此規避本條例就相關公務人員及退職人員入境中國所訂之審查機制,防止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繼續濫用增減期間之權限,爰刪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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