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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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報運貨物進口,於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三角貿易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該貨物未進入國內,尚不生漏稅及逃避管制問題,依財政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九九○○二八九三一○號令釋免予處罰,為落實法制作業並利商民瞭解,杜絕爭議,爰將釋示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納入本標準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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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出口貨物報明委外加工並將再復運進口。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
一、查海關實務,報運貨物出口報明委外加工並將復運進口案件,出口之貨物需經審核及查驗程序,並將檢取貨樣,以備進口時核對,制度上已有事前防錯措施因應,難於日後逃漏關稅及逃避管制,若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同情形,實與一般出口貨物虛報情形無異,無須再特別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第一項本文所定免罰標準。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刪除第三款規定移列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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