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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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三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五條規定:「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特殊教育學校準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應由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不受前段人數規定限制。
第五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申訴案件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九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申評會委員會議應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所定「書面審理」為原則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文字予以修正;另父母或監護人係以學生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權利,爰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修正為「父母、監護人」。 三、現行第三項分列為二項,將其後段另立一項,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有關應守秘密或保密之人員範圍,增列包括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
第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一、鑒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多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評議決定書應一併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另一百年至一百零五年地方政府主管高級中等學校有關損害學生受教權益而經訴願實體審理之案件,計二例: (一)臺北市政府:訴願人參加體育班特色招生甄選入學羽球術科測驗,惟未獲錄取。該訴願結果:原處分機關於測驗當日變更測驗之時間及比賽規則屬實,顯與招生簡章及成績換算對照表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甄選程序有無瑕疵?尚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未錄取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另原處分錄取名單部分,尚不影響訴願人權益,是此部分仍予維持。 (二)高雄市政府:訴願人因在校期間經常上課遲到、服儀不整、上課違反教室規則及屢勸不聽等事由,致其該學期德行評量不及格,經審查決議:「1.建議該生轉美容科,若願意轉科則改留察。2.該生若不願轉科則維持原懲處。」該訴願結果: 原處分機關申評會之組成、召開及決定書格式與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即難謂適法。訴願人雖未執詞指摘,然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十二條 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二條 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五十四條,係自同年十月一日施行,配合學生代表之相關條文修正,應有行政上預備作業時間,故本辦法修正條文亦應配合上開日期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