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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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因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一、基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國家保護義務」,原則上,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凡災害發生而致勞工出勤、工作有遭遇危險之虞時,均應停止上班。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雇主得因天災,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如特定行業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勞工停止休假於災害期間出勤,從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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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一 災害發生,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 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雇主因前項規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工作場所因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當代高科技風險社會下,造成勞工生命安全威脅之災害已不獨天災,故參酌「災害防救法」對「災害」定義以及發布避難命令之權責,條文第一項明訂凡災害發生經地方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
三、按災害發生,為事業單位經營之固有風險。而勞雇關係之基本構成要點之一,向為勞工對雇主之經濟從屬性。由於勞工處經濟弱勢,倚賴雇主給付薪資為生,故,災害發生之風險理應由雇主承擔。爰此,條文第二項明訂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勞工之各種法定休假計算。
四、考量基於公共利益,民眾確有需要特定行業於災害期間提供服務,故,條文第三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又,為保障該等行業勞工權益,條文第四項明訂,雇主因第三項規定要求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等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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