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吳思瑤
吳思瑤
姚文智
姚文智
劉建國
劉建國
蔡培慧
蔡培慧
蘇震清
蘇震清
黃秀芳
黃秀芳
余宛如
余宛如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玉琴
吳玉琴
呂孫綾
呂孫綾
鄭運鵬
鄭運鵬
施義芳
施義芳
葉宜津
葉宜津
鍾孔炤
鍾孔炤
李俊俋
李俊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高志鵬
高志鵬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易餘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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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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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因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一、基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國家保護義務」,原則上,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凡災害發生而致勞工出勤、工作有遭遇危險之虞時,均應停止上班。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雇主得因天災,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如特定行業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勞工停止休假於災害期間出勤,從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災害發生,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 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雇主因前項規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工作場所因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當代高科技風險社會下,造成勞工生命安全威脅之災害已不獨天災,故參酌「災害防救法」對「災害」定義以及發布避難命令之權責,條文第一項明訂凡災害發生經地方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 三、按災害發生,為事業單位經營之固有風險。而勞雇關係之基本構成要點之一,向為勞工對雇主之經濟從屬性。由於勞工處經濟弱勢,倚賴雇主給付薪資為生,故,災害發生之風險理應由雇主承擔。爰此,條文第二項明訂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勞工之各種法定休假計算。 四、考量基於公共利益,民眾確有需要特定行業於災害期間提供服務,故,條文第三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又,為保障該等行業勞工權益,條文第四項明訂,雇主因第三項規定要求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等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