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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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察、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不足以保障被害人、證人、該案承辦人員等於被告交保後之安全,為貫徹證據保全制度以利發現真實,兼顧被害人、證人與承辦人員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並免於恐懼。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察、審查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僅能等被害者等遭受被告危害或恐嚇後,方能羈押被告,顯見無法防範於未然,徒增被害人等遭受被告於交保後之風險與機會,為求保障被害人等安全並保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故有增訂第三款之必要。
三、配合上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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