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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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二條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使用,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或腳踏車者,為使用竊盜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二條 (刪除) |
有鑑於使用竊盜目前不論法界或是學界都不認為屬於竊盜罪,往往導致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者得以不起訴或是無罪判決。顯於民眾對於法律認知與情感有明顯落差,爰此參考德國立法例,增訂使用竊盜罪,藉以保障民眾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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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
一、本條新增。
二、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雖應接受處罰之必要,然而使用竊盜對於侵害私人法益尚屬輕微,是以增訂本條將使用竊盜歸為告訴乃論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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