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柯志恩
柯志恩
許毓仁
許毓仁
曾銘宗
曾銘宗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宜民
陳宜民
張麗善
張麗善
李彥秀
李彥秀
羅明才
羅明才
盧秀燕
盧秀燕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雪生
陳雪生
陳超明
陳超明
林俊憲
林俊憲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寶清
鄭寶清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二條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使用,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或腳踏車者,為使用竊盜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二條 (刪除)
有鑑於使用竊盜目前不論法界或是學界都不認為屬於竊盜罪,往往導致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者得以不起訴或是無罪判決。顯於民眾對於法律認知與情感有明顯落差,爰此參考德國立法例,增訂使用竊盜罪,藉以保障民眾財產權。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本條新增。 二、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雖應接受處罰之必要,然而使用竊盜對於侵害私人法益尚屬輕微,是以增訂本條將使用竊盜歸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