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何欣純
何欣純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周春米
周春米
鄭寶清
鄭寶清
鍾孔炤
鍾孔炤
劉世芳
劉世芳
余宛如
余宛如
李麗芬
李麗芬
蔡易餘
蔡易餘
施義芳
施義芳
林岱樺
林岱樺
郭正亮
郭正亮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歐珀
陳歐珀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電子煙:指藉由加熱含尼古丁或未含尼古丁液態溶劑以釋放煙霧供人吸食之電子輸送設備及其溶劑。 三、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攜帶點燃之菸品或使用電子煙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或電子煙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與電子煙使用。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一、新增第一項第二款電子煙定義,其餘各款依序往後遞延。 二、世界衛生組織(WHO)在2014年的締約方會議(Conference of Parties)報告中對電子煙的定義為:電子煙是指藉由加熱液態溶劑釋放煙霧供人吸用的電子尼古丁輸送設備(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溶劑主要成分除尼古丁外,還有丙二醇,並可能含有甘油和調味劑。 三、歐盟的《2014菸草產品指南》(Tobacco Products Directive)亦明確定義電子煙與創新菸草產品,歐盟將電子煙定義為:電子煙係指可透過容器吸入含尼古丁之煙霧之產品,或該產品之其他部分,包括儲槽、罐匣及無儲槽或罐匣等。電子煙可為供一次性使用,或透過儲槽進行填充。另外,歐盟為了區隔窗新菸草產品與電子煙,歐盟將「加熱但不燃燒」(heat-not-burn)的菸草產品定義為創新菸草產品,而非電子煙,因為這些加熱式菸品仍含有菸草,與傳統菸草不同之外在於用加熱(非點燃)取代燃燒的過程。 四、台灣現行法規未對電子煙進行明確定義,僅以藥事法「含尼古丁非燃燒之霧化吸入劑,作為戒菸輔助劑者,應以人用藥品列管」或菸害防制法「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進行類似的管制,未能有效定義或管制電子煙品,造成行政單位執法困難,為解決此問題,應明確對電子煙進行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改造,將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五、電子煙液態溶劑:每百毫升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 二、電子煙液態溶劑應比照菸品課徵健康福利捐。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及電子煙不在此限。 四、電子煙液態溶劑以少於十毫升之包裝方式。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明確規範電子煙及其液態溶劑販賣單位。
第八條 菸品及電子煙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與電子煙液態溶劑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與電子煙液態溶劑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訂電子煙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申報之資料。
第九條 促銷菸品及電子煙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及電子煙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及電子煙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及電子煙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或電子煙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增訂電子煙各項廣告限制。
第十條 販賣菸品或電子煙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電子煙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及電子煙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訂電子煙各項標示、圖文與展示限制。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或電子煙。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增訂營業場所不得為特定目的免費供應電子煙。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或電子煙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增訂不得供應電子煙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癌症防治、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將罕見疾病、癌症防治納入菸品健康福利捐的使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