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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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刪除) |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刑法所定就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係由法官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該案是否應予沒收,其制度慎重,可保障當事人權利並符合社會公益。故有關商標侵權物品回歸適用刑法即可,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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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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