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雲嘉區域建設與發展,健全產業結構,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確保地方財政分配之公平性。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雲嘉農業特區(以下稱農業特區),係指雲林縣、嘉義縣。 |
明定本條例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為推動農業特區之發展,行政院應設置雲嘉農業特區永續發展政策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等人員共同組成;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雲嘉農業特區永續發展政策推動委員會,應擬定雲嘉農業特區永續發展計畫綱要,每四年檢討一次。 |
為避免雲嘉發展持續落後於全國其他地區,並確保雲嘉做為我國主要農產糧食供應之來源,行政院應設置推動委員會,成員並應納入地方代表,由下而上擬具可運用雲嘉地區優勢自然、人文資源,追求經濟、社會及環境永續發展之計畫綱要。 |
| 第五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雲嘉農業特區永續發展計畫綱要,擬訂四年一期之綜合發展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農業永續發展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生態環境保護。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警政建設。
十三、天然災害防制。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 |
行政院擬定雲嘉農業特區永續發展計畫綱要,對雲嘉建設提出基本方針,以為推動各項計畫之依循。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提出四年期之綜合發展方案,俾利相關計畫之規劃與土地、文化特色等相結合,以使雲嘉地區邁向永續發展。 |
| 第六條 為加速農業特區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雲嘉農業特區建設發展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使用,應優先用於農業永續發展,且用於農業科技研究部分每年不得低於每年基金用途總額10%。用於農業所需經驗傳承與人力資源培訓部分,每年不得低於每年基金用途總額10%。為推動本條例之各項建設,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如有不足,由前項基金補足之。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為支應雲嘉農業特區發展所需,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雲嘉農業特區建設發展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三百億元,並分十年由中央政府編列或指定財源撥入。 |
|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係指經行政院雲嘉農業特區永續發展政策推動委員會核定有助於農業發展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唯特定農業區僅限於農業使用。 |
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協助雲嘉農業特區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取得,得申請公有土地撥用;屬公共建設之投資計畫者,必要時,應依照土地相關法規價購或徵收私有土地。特定農業區之使用,亦應以農業使用為原則。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針對農業特區產業發展,應以永續發展為目標,結合在地文化與觀光、農漁牧、文化創意、海洋生態及科技等特色,推動發展成為優質產業。 |
雲嘉農業特區因具備獨特的自然人文環境,以永續發展為目標,可充分經營優質生活產業,例如:居住產業、健康產業、醫療保健、觀光渡假產業、有機休閒與海洋科技等產業。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針對農業特區原住民族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擬定相關計畫;並應推動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並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
主管機關應就原住民生活保障與文化保存提供輔導與協助。 |
| 第十條 為積極鼓勵人才從事農業生產與經營,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
為提升農產品之品質及經濟價值,主管機關應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並建立合理公平交易之產銷管道。 |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農業者之輔導與協助責任,並應推動人才培育及產學之合作事項及建立合理公平之產銷管道。 |
| 第十一條 為發展農業特區,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成立有機園區,協助農民團體從事品牌行銷。並應擬定輔導建立公平貿易體系,減少中間剝削之具體計畫,以提高農民收入。 |
由於現行有機認證收費太高且標準不一,嚴重衝擊農民申請意願。因此特別規定主管機關應優先成立有機園區,輔導農民從事有機種植,並協助佈點行銷,建立公平貿易體系,有效減少剝削,提升農民收入。 |
| 第十二條 農業特區轄內公務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從事農業採購時,應優先採購在地農產。主管機關亦應鼓勵私人機構從事在地採購。 |
為鼓勵「在地投資、在地採購」之精神,主管機關應優先推動在地採購,協助農民增加收入。亦可效法南韓「一社一村」等作法,鼓勵在地企業從事在地採購,以擴大並確保農民銷售市場。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農業特區之永續發展納入農業地區各級學校之教學特色,鼓勵農村多元發展精神。 |
政府應透過教育,鼓勵務農,提高農民收入,並鼓勵農業地區多元發展。 |
| 第十四條 設籍農業特區,且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
協助受國民義務教育學生,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其書籍費及雜費。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業特區農、林、漁、牧產品之運輸費用,應予以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減輕農業特區農民生產成本,主管機關應補貼其農產品運輸費用。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由主管機關訂定細則。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