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條之一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工作場所雖未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然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影響通行後遲到或未能出勤者,亦同。
雇主需勞工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工因前項規定而出勤者,雇主除了當日薪資外,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勞工之工作場所因天災害、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至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處於颱風經常性侵害之地域,面對已達放颱風假之基準,地方政府首長可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告停班停課,但仍有部分雇主要求勞工上班,其因在於並無法律約束力,致使勞工於危險天氣上班,罔顧生命安全。
三、經查,勞工之颱風假相關規定為「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作為準則,對於雇主之規範並無相關違反處分,爰此參酌該要點之精神,制定因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認定後停止上班後的法源依據。
四、為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及權益,本條文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不得視為曠工、遲到等損及勞工之權益作為。雖工作區域未在災區,若受其影響亦同。
五、於天然災害發生時,上班之決定由勞雇雙方先於事前約定,以解決資方片面要求之問題。
六、若需在停止上班日執勤者,條文明文規定,雇主須加倍給予薪資並提供交通工具等,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七、因天災停班日執勤之工作場域,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條文明定在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須進行膝關保護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