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林德福
林德福
吳志揚
吳志揚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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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明才
羅明才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麗蟬
林麗蟬
馬文君
馬文君
陳宜民
陳宜民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柯志恩
柯志恩
蔣萬安
蔣萬安
陳怡潔
陳怡潔
王惠美
王惠美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十條之一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工作場所雖未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然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影響通行後遲到或未能出勤者,亦同。 雇主需勞工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工因前項規定而出勤者,雇主除了當日薪資外,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勞工之工作場所因天災害、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至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處於颱風經常性侵害之地域,面對已達放颱風假之基準,地方政府首長可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告停班停課,但仍有部分雇主要求勞工上班,其因在於並無法律約束力,致使勞工於危險天氣上班,罔顧生命安全。 三、經查,勞工之颱風假相關規定為「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作為準則,對於雇主之規範並無相關違反處分,爰此參酌該要點之精神,制定因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認定後停止上班後的法源依據。 四、為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及權益,本條文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不得視為曠工、遲到等損及勞工之權益作為。雖工作區域未在災區,若受其影響亦同。 五、於天然災害發生時,上班之決定由勞雇雙方先於事前約定,以解決資方片面要求之問題。 六、若需在停止上班日執勤者,條文明文規定,雇主須加倍給予薪資並提供交通工具等,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七、因天災停班日執勤之工作場域,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條文明定在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須進行膝關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