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黃國書
黃國書
許智傑
許智傑
李麗芬
李麗芬
蘇巧慧
蘇巧慧
吳琪銘
吳琪銘
李俊俋
李俊俋
賴瑞隆
賴瑞隆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歐珀
陳歐珀
趙正宇
趙正宇
郭正亮
郭正亮
呂孫綾
呂孫綾
林靜儀
林靜儀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焜裕
吳焜裕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第一項權利不得拋棄;勞工行使前項權利,除有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加發工資或事後補假休息,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一項特別休假或前項事後補假休息,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應得工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針對工作未滿一年之新進員工,亦應給予特別休假。原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五款。 二、新增第二項: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明定行使特別休假權之原則規定,要點如下:1.限制勞工特別休假權利不得任意拋棄,避免地位相對弱勢之勞工,礙於雇主壓力,被迫自願放棄特別休假。2.除有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3.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特別休假或事後補假休息之未休日數,雇主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發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