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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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
基於退休公教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一致性處理原則,爰參照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恢復事項等規定,修正本條,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
(一)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該等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另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爰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入監服刑期間之停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其「原因消滅時」,除指服刑期滿外,亦包括「未服刑期滿而符合假釋條件出獄時」。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退休教職員再任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職務範圍及條件。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之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二、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再任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領受之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給予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其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四、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之年齡限制。
五、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權益,爰移列第六項規範,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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