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蘭嶼核廢料貯存場處理暨補償條例 |
法案名稱 |
| 第一條 本於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之精神,落實中央政府與台灣各原住民族之對等夥伴關係,並追求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中央政府應給予蘭嶼原住民達悟(雅美)族人正式致歉及補償,並保障其民族發展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蘭嶼核廢貯存場雖於1982興建完成,決策過程不透明、管理顯有失當、不正義,嚴重影響達悟族人權益。 |
| 第二條 國家承認因發展核能發電而產生低放射性之核廢料,未經蘭嶼原住民達悟(雅美)族人同意,以欺騙方式於蘭嶼設置核廢料貯存場,且由於最終處理方式改變,造成核廢料長期滯留蘭嶼,對蘭嶼環境生態以及蘭嶼原住民達悟(雅美)族人及所有島上居民造成身心健康長期威脅。 |
蘭嶼核廢貯存場當年以魚罐頭工廠為名欺騙原住民。多年來歷經貯存桶鏽蝕、檢整過程輻射外洩爭議,且原定遷廠規劃延宕至今。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總統府。 |
本法明定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總統應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政府於一九七八年欺騙蘭嶼原住民達悟(雅美)族人之歷史事實,並就未經蘭嶼原住民達悟(雅美)族人同意,逕行設置核廢料儲存場,且政府屢次失信而未將核廢料如期遷出蘭嶼之事實,以書面正式公開致歉。
前項致歉書之全文,應於蘭嶼島上以達悟(雅美)族語及國語雙語立碑,並正式記錄於中華民國國史。 |
由總統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對達悟族正式道歉,並立碑、載入國史記錄。 |
| 第五條 本條例所定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補償金為每桶核廢料每年新臺幣六千元。
二、補償金計算之年限,自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到核廢料全數移出蘭嶼,且原核廢料儲存場址經中央政府復原至放射線強度降至背景值,並將該土地歸還全體蘭嶼達悟(雅美)族原住民之日為止。
三、本法通過日前之補償金,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複利。 |
因蘭嶼核廢料貯存場多年對環境生態、地方社會、經濟、文化等負面影響,針對達悟族人所受之不公平待遇與健康風險,應給予適度補償,提供生活與醫療照護。 |
| 第六條 前條所稱之補償金,應全數用於持有中華民國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債,並以每年之孳息撥入成立「達悟(雅美)族民族發展共同基金」,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發展達悟(雅美)族人教育語言與傳統文化。
二、強化達悟(雅美)族人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
三、改善達悟(雅美)族人勞動條件並促進就業。
四、改善達悟(雅美)族人醫療資源以促進健康。
五、發展蘭嶼潔淨再生能源、減少污染。
六、發展達悟(雅美)族人之農漁業、農漁產加工業、商業與服務業。
七、發展達悟(雅美)族人之運輸事業,改善與台灣本島及國際交通。
八、發展達悟(雅美)族人之生態與文化觀光旅遊事業。
九、促進蘭嶼之生態環境與野生動物保護。
十、其他增進達悟(雅美)族人與蘭嶼公共利益之事務。
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總統府秘書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由總統指派之委員,累計不高於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一。蘭嶼達悟(雅美)族應以民主方式推派各部落代表,且總額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授權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待蘭嶼達悟(雅美)族依原住民族自治相關法律成立自治政府後一年內,本基金應全數移交給該自治政府依法管理;原基金管理委員會於移交完成之日起,逕行解散。 |
補償金以國債方式持有,代表政府對蘭嶼達悟(雅美)原住民族虧欠、歉意。
補償金之公債孳息作為達悟民族發展共同基金。
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達悟族各部落代表不低於三分之二,其於委員不高於三分之一,且由總統府秘書長任當然委員,彰顯委員會之位階。
待達悟(雅美)族依法自治之後,接管基金之運作。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編列足額預算,將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自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開始搬遷,並於五年之內全數搬遷離開蘭嶼完畢。
行政院不得以尚未選定核廢料最終貯存場址為由而延遲法定搬遷期程。
低放射性廢棄物搬遷應由專業人員以無害方式進行,並且應謹慎注意輻射外洩。並應於全面搬遷之後,核能輻射完全衰減前,持續進行全面監測及常態檢查。
政府應將貯存場土地清理復原至放射線降至環境背景值之後,交還蘭嶼全體達悟(雅美)族人以供利用。 |
法定一年編列預算,三年內開始搬遷,五年全數搬遷完畢。
不得用最終處置場址未定而延遲搬遷。
明定搬遷方式、常態監測。
明定中央政府搬遷與清理之義務,到放射線降至環境背景值為止。 |
| 第八條 行政院應於原核廢料貯存場址上規劃「蘭嶼核廢料紀念園區」,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參與、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知情同意後,設置之。 |
經民族與部落知情同意後,設置紀念園區。 |
| 第九條 本法公告施行後一個月內,行政院應組成「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遷場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委員共計十五人,每年至少集會四次,負責審議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遷場計畫,定期監督該計畫執行。
其中蘭嶼達悟(雅美)族各部落應以民主方式推舉六名委員。中央政府代表五名,行政院副院長為當然委員;經濟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派一名委員。環境保護團體、學者專家代表共四名,分別由行政院推舉兩名、蘭嶼達悟(雅美)族六名委員以民主方式推舉兩名。
行政院應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於蘭嶼舉行三場公聽會,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在地團體及居民參加,廣納民意後,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擬定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之搬遷計畫草案,送交監督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定案。
待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任務達成後三個月內,監督委員會應召開最後一次會議後解散之。 |
明定遷場監督委員會之組成、集會與任務與解散條件。
限期提出搬遷計畫。 |
| 第十條 中央政府未能依第七條第一項限期開始搬遷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或限期內全數搬遷離開蘭嶼完畢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相關規定,另外給予全體達悟(雅美)族人相當之國家賠償。 |
未能以法定期限完成遷場時,應另外給予國家賠償。 |
|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每年提供全體蘭嶼原住民達悟(雅美)族人免費全身健康檢查一次,並全額負擔後續所需治療、藥物或健康照護之費用。 |
政府每年負擔健康檢查與後續醫療照護費用。 |
| 第十二條 因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而導致健康與財產損失者,政府除予以賠償之外,應另給予以個別補償:
一、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而致病者,應由國家按月補償新臺幣一萬元,並予以負責之醫療照顧;其因病致無法工作者,應另予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上之工作優先補償。其因病致死亡者,另應補償其喪葬費用。
二、因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貯存致個人所有、部落或族群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依其所受損失財產利益加計一點五倍予以補償。
前項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而致癌者,或致財產損失者,應由台灣電力公司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其無害,否則推定其有過失。 |
因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導致健康或財產損失者,應另外給予個別補償。
明定補償之額度。
其中致癌者,應由台電舉證無害,否則推定其過失。 |
| 第十三條 申請前條個別補償金者,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個別補償資格者,應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補償金。
前項通知自送達領取翌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
明訂個別補償金申請方式與審查流程。 |
| 第十四條 個別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
補償金請求權之限制。 |
|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受領之個別補償金,免繳所得稅。 |
個別補償金免所得稅。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
本法經費來源。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實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