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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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國內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輸出者,僅限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處理、無適當處理技術或設備、或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者。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供輸出者除外。 二、接受國(地區)應僅限於:歐盟、日本、韓國、澳洲、紐西蘭、美國、加拿大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輸出之國家或地區。 三、接受國之處理機構應具有該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能力。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過境轉口,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過境轉口,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明訂於第一項。
二、增列第四項,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予以管理:包括明訂
1.可輸出品項之限制。
2.可接受國(地區)之限制。
3.接受國處理機構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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