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陳其邁
陳其邁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劉櫂豪
劉櫂豪
黃國書
黃國書
林俊憲
林俊憲
鄭運鵬
鄭運鵬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歐珀
陳歐珀
趙正宇
趙正宇
李昆澤
李昆澤
呂孫綾
呂孫綾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劉建國
劉建國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電子競技運動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競技已成為參與人數眾多的運動項目,本國遊戲產值民國103年也已正式突破500億元,將電子競技列入運動產業發展項目,使政府更能整合並有效運用資源顯有其必要性。 若將電子競技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除能將電子競技納入運動項目加以管理外,更重要的是能夠有效率地整合運用所有資源,用於運動選手之培育、教練之聘用以及經費之補助。爰此,提案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運動項目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