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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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停職。 |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一、本條有關公務員兼職禁止之規定,一方面在於要求公務員能夠忠心執行其職務,另外一方面則避免公務人員利用行使職務上的職權,或藉由職務知悉之秘密,而謀求個人利益。並明訂違反本條規定之公務員應「先予撤職」。
二、惟於法制上,「撤職」係屬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職係指「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司法院民國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指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而法務部民國84年3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06264號函除重申前述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函之意旨外,另外指出「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似屬特別法性質,自宜優先適用」。
三、爰此,為使法律規定能夠更為明確,並使法律適用更符法制體系,修正本條第四項,針對違反本條規定之公務員應先予停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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