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 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
一、本條第一項所規定者除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退休已有年滿六十歲之限制外,其餘均非自願退休,故維持原條件,不為修正。
二、第二項原係對因組織調整而自願退休之人給予優惠;惟既出於選擇自願退休,並無給予特別待遇之必要性,於支領月退金之條件亦不宜一國兩制,故刪除本條第二項,使之回歸於第十一條原則性之規範,讓相關規定趨於一致。 |
|
|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辦理退休,且年滿六十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 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 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每提前一 年減發百分之四,最 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 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一、我國目前對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設定為五十五歲,遠低於世界上多數國家,也是造成公務人員退撫 基金破產之虞的主要原因之一。茲參酌其他國家立法例,將年齡標準修正為六十歲。
二、爰將第十條第二項與本條整合,第一項,使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統合一致,均為六十歲。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未滿六十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 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亦屬自願退休之一種,故予修正,使與其他自願退休者一致,均以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
|
| 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且年齡滿六十歲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 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
修正本條第三項,就再任或轉任之公務人員退休請支月退休金者,增加須年滿60歲之條件,使相關規定得到最大可能的一致性。 |
|
| 第十八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 第十八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
退休公務員退休金起支年齡既修正為年滿60歲,則遺屬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齡當需配合做相關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