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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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強化誘因降低電動車輛售價,以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
二、參酌國際發展趨勢,明確訂定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之落日期限,以持續鼓勵相關業者配合政策投入產業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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