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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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裁決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自勞資爭議處理法於一百年施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以來,勞工得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雇、降調或減薪等不當勞動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為利勞工於審查過程中,證據之收集、爭點之整理等專業性之協助,以平衡勞資間力量之均等,落實本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爰擴大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納入扶助範圍,增列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裁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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