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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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三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
配合本次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與第六項,將申請延長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俾確實保障申請人主張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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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被沒收財產者,或因國家違反善良風俗、強行法或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遭剝奪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尚未回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請求發還之。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發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居住台灣並設有戶籍者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發還或補償。 前兩項補償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或團體時,中央政府於補償後,對應負責者應予求償。 |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
一、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意旨,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及其得由其在台灣並受設有戶籍的法定繼承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以發還為原則,以金錢補償為例外,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補償責任之發生倘若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或團體時,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賦予中央政府對應負責者求償之義務,俾使補償義務終局回歸原因者承擔,避免由國庫支出而轉嫁予全體納稅人負擔,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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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發還或補償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俾求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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