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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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法人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該外國法人具有控制能力。 外國法人經依本條例取得投資核准後,變更為前項所定情形者,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
一、現行外國法人之認定採取準據法主義,但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對該外國法人持股於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則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對象,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爰修正第二項但增訂但書排除之。
二、另為因應經濟全球化之趨勢,外資變更為陸資時,應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法令辦理,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而就未依本項申請許可者,因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行為,其處罰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辦理之,特予敘明。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改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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