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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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二項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退職,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其優惠存款利率不得高於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支給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超過部分應停止給付;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
一、第三項、第四項新增。
二、政務人員退職制度於2004年1月1日由確定給付制修正為確定提撥離職儲金制。2003年12月前退職者得併計政務及常務(指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85年4月30前之公保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可辦理),顯示政務人員適用舊制退職時得併計以前年資計算退職金,加上優惠存款利息,退職所得幾無上限,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相關規定顯不合理,亟待修正。
三、為落實年金財務永續及世代公平,確保退休人員基本經濟生活所需,爰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每月二萬元上之優惠存款利率不得高於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並依其核定退休年資調整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50-55為上限,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支給機關應停止給付超過部分;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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