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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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第三人或第三人已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前項最低求償金額、範圍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近年來不時發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如103年高雄氣爆與104年八仙樂園塵爆等事件,均造成大量民眾受傷或死亡,健保對此類事故醫療費用支出亦極為龐大,然而囿於法規故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往往僅能就該第三人強制投保之責任險額度內獲償,故應有修正之必要。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雖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然其除重分配功能外,與商業保險之本質並無二致,故於適用上除專屬於本法之規定外,仍應有保險法之適用,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
三、本條立法之初僅規範得向強汽險保險人請求,觀其立法理由應係出於「保險競合」之法理,而日後新增第二、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可見此時修法理由已改採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之保險代位為基礎,惟若改以「保險代位」法理為本條基礎,則不應以事件類型為是否可代位求償之區別,而應回歸保險制度之本質,改採「全面代位」之設計方為妥適,亦有利於健保之財務健全。
四、惟考量實務上行使代位請求成本與效益之衡平,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立求償之標準,以避免訴訟費用支出高於可代位金額,以符合實務上運作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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