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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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該特定人後,始得為之。 |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爰新增第四項之公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爭議審議結果內容包含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或法人、團體之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此均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爰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範意旨,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於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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