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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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當事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者,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亦同。 |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一、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其中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本法之保密範圍,除當事人及檢舉人外,尚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惟此重要之事項宜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保密義務人之範圍,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乃指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然舉凡調查前為緊急處理行為及調查中為行政協助等人員,或其他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應秘密資料之人,如律師、系所教職員等,均應受此規範。再者,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保密義務付之闕如,致屢見行為人於調查期間,訴諸媒體或不當對校內首長、各級會議代表施加壓力。對此,實務中雖普遍要求知悉事件之人簽署保密約定,但法律效果仍嫌不足,顯有增訂渠等保密義務之必要。惟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有與律師等研商事件情形及為適當澄清之需要,故特設有正當理由之豁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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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調查之案件,認為所涉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得對加害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然終屬調查程序終結後之處置,而仍欠缺於責任尚未釐清前,暫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予以停職之權宜措施,致有涉案人員仍在被害人班級授課之情形發生。對此,現行實務卻僅得以行政協調、道德勸說等方式,敦促涉案人員停止授課,倘其不願配合,對被害人之受教權戕害莫此為甚,顯悖於學生受教權保障優於教職人員工作權保障之理念。
三、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停職規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審酌事件情節,及行為人繼續執行職務對於被害人受教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將行為人先停停止其職務。又若調查完成後,經查行為人並無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事件,應許其申請復職,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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