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時,應提出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
申請書或變更後之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有讓與或受讓、合併或投資情形,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復,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爰明定第二項。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並得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一、為利審查之公正及公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認有必要時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以廣泛徵詢意見,並得對於案件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事宜,以利審查之判斷,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免審查時間過長,造成事業營運規劃之不確定性,在事業整合審查程序上,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頻道上下架規章之規劃。
五、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經營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之情形。
六、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七、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為判斷申請案件是否顯著減損市場競爭程度,可藉由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進行觀察,爰明定第一款。
三、為判斷申請案件是否促使有線電視產業朝向服務型或設施型競爭,爰明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考量營運層業者對於內容層業者之影響及是否將影響力延伸至內容層,進而影響其他營運層業者之頻道授權,爰明定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考量申請案件是否造成申請人擁有或控制形成市場參進障礙之關鍵要素,爰明定第六款。
六、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第七款明定其他可能影響限制市場競爭之因素,以預留管制裁量空間。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服務資訊揭露之影響。
二、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三、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四、增進訂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五、提供迅速且有效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六、既有訂戶權益之影響及實施訂戶權益保障計畫之合理性。
七、提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保護措施。
八、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為充分揭露消費資訊,使訂戶能更有效選擇服務,爰明定第一款。
三、為使訂戶享有更優質的服務,提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款。
四、因應科技匯流,為促進服務互通,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本款規定時,得從申請人是否提出有助於技術之互通應用或相關研發技術進行判斷。
五、為提升訂戶對於服務之選擇,以增進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審酌系統經營者是否提供有助於訂戶選擇之服務或資費方案,例如:分組付費方案等。
六、為迅速及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五款。
七、為保障既有訂戶權益,不因申請案件而致生權益損害,爰明定第六款。
八、為妥善保護訂戶個人資料,系統經營者應依相關法令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爰明定第七款。
九、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第八款明定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以預留管制裁量空間。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對於國家安全維護之影響。
二、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之影響。
三、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之影響。
四、對於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影響。
五、強化地方普及發展及偏鄉地區普及服務之可能性。
六、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近用服務之可能性。
七、其他通訊傳播基本法所保障之公共利益。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其他公共利益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考量國家安全對於國民權利之影響甚為重大,爰明定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審酌申請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議題,得徵詢國家安全之有關機關意見,例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等。
三、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促進通訊傳播產業之健全發展係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要之監理目標,爰明定第二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本款規定時,得從申請案件是否促進數位匯流發展、配合國家政策進行數位化、智慧城市或其他計畫等情形進行判斷。
四、為維護通訊傳播產業人才培育及就業環境,亦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應審酌之事項,爰明定第三款。
五、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係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要之監理目標,爰明定第四款。
六、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為維護國民權利、弱勢權益保護、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爰明定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爰明定第七款,有關其他通訊傳播基本法所保障之公共利益,亦納入本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事項,以預留管制裁量空間。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變更後之營運計畫,除考量前三條事項外,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維持適當之營運能力。
二、原營運計畫承諾事項履行情形。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變更後營運計畫之應考量事項。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考量前四條事項,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時,得就前四條事項,視個案情形分別附加附款。 |
一、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於先行審查申請案件無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不予核准之情形後,應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應審酌事項進行實質審查。除應考量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產生之影響外,亦應一併考量各項因素間之競合及相互補償情形,同時審酌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內容,以綜合判斷其整體利益增進或減損之情形。如申請案件能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者,得予以核准;中央主管機關就各項因素整體評估後,如核准申請案件對於未來整體利益有減損或減損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以維護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明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整體利益,就申請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對於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有減損或減損之虞,得個別附加附款,以防止或除去利益減損之可能性,爰明定第二項。 |
| 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讓與營業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申請案件涉最低實收資本額變動,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二、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讓與營業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系統經營者讓與營業,如減損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致違反本法之規定,則不予核准,爰明定第一款。
三、申請案件如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亦不予核准,爰明定第二款。 |
|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受讓營業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四、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受讓營業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不予核准要件包含董監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比例、董事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最低實收資本額、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等規定,或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 |
| 第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申請案件涉新設公司,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五、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時,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而新設公司者,參酌第十二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不予核准之立法精神,爰明定第一款。
三、其他不予核准要件包含董監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比例、董事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最低實收資本額、黨政軍規定、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等規定,或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爰明定第二款至第五款。 |
| 第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五、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有鑒於投資可能對於人事、財務及營運相關事項產生實質控制力,因此就違反本法相關規定部分,應納入不予核准要件,包含董監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比例、董事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最低實收資本額、黨政軍規定、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等規定,或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
|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