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名稱修正為「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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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第二項)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第三項)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爰定明授權條文之項次。
第二條 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第二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以本法及本辦法,就體育團體之監督及管理事項,相對於人民團體法應屬特別法,爰明定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依人民團體法向該法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教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地方性體育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 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 三、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辦法規範對象及於全國性體育團體、地方性體育團體,又體育團體屬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立案之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體育團體本即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爰修正明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為全國性體育團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以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為地方性體育團體。
第四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得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以全國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地區同類分級組織為其團體會員為原則。 一、本條刪除。 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規定「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業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刪除,爰予以刪除,並將本條規定內容納入國民體育法修正增列。
第四條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全國性體育團體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及紀律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五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專項委員會。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聘任專職人員處理會務。 前項專職人員之聘任以體育專業及相關人員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之專項委員會,及其組織簡則與委員名單並應報本部備查,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畫,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五條 體育團體應聘任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體育團體聘任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全國性體育團體並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聘任專職人員處理會務。 前項專職人員之聘任以體育專業及相關人員為原則。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屬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如置重要幹部者,其應具備之知能,並明定至少一人應具備體育專業。 三、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增列第三項明定體育團體聘任人員之限制;又為利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監督,爰明定全國性體育團體除報請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外,並應報本部備查。
第六條 體育團體不得聘任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任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此外,考量體育團體之特殊性,於第一項明定體育團體聘任人員之特別限制。 三、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明定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第七條 體育團體應結合社會熱心人士組織體育志工,協助推廣公益體育活動。 第六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結合社會熱心人士組織體育志工,以協助推廣公益體育活動。
條次變更,並配合名稱修正。
第八條 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辦法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
一、條次變更。 二、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爰明定體育團體應召開之會議範圍;其餘酌作修正。
第九條 體育團體應就下列資料,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 前項檔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就下列資料應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  建立之檔案涉及個人資  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建立標準作業流程,訂定計畫,並確實執行: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五、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七、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八、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九、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十、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前項第五款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第七款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全國性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第九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團體性質加強推動下列業務: 一、建立運動員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教練、裁判及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四、建立運動員培訓制度,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 六、推動國際及兩岸體育交流活動,積極爭取擔任國際體育組織領導人及舉辦國際性會議、競賽。 七、辦理教練、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八、蒐集國內外體育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廣泛傳播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九、辦理運動科學研究與發展。 第十條 前條各款業務,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團體性質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逐年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增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以檢核各項業務之推動,並整併現行條文第十條,以明定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就各款業務訂定計畫並確實執行。 三、體育團體涉有國家體育運動實力發展之重要業務事項,爰以列舉方式於第一項分款明定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之業務,俾利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其永續經營。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現行第九條第二款所定「運動傷害防護員」一節,以運動傷害防護員之資格檢定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辦理,非屬體育團體應辦理之業務,爰予以刪除。 五、為培訓我國優秀運動教練及選手,爰於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明定體育團體應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 七、以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涉及運動裁判、教練及選手之業務執行及生涯發展等事項,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明定體育團體應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 八、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  朝向企業化經營,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應「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以利依循。 九、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為使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會務健全,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資訊公開透明機制,以維護教練選手權益。
第十一條 體育團體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報教育部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獲教育部補助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於各該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就補助經費部分之決算,連同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其他會計師複核。教育部補助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教育部得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各該團體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討論通過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團體除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外,應併同報本部備查,俾利有效監督。 三、為健全獲本部補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應自行委請本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本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本部補助未達一定金額者,得由本部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除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外,並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三、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經費。 第十一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除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之規定,序文酌作修正,並增列第三款,明定體育團體財務應公告,加強透明化。
第十三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時,應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與權益,與選手互相建立共識後,訂定服裝、裝備及其相關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落實執行。 全國性體育團體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教育部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會時,應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與選手建立共識後訂定有關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以保障與維護體育團體、選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二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全國性體育團體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輔導體育團體推動業務,提升其工作人員素質,得定期舉辦研討會、觀摩會或座談會,提供體育團體選派績優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動業務,提升其工作人員素質,得定期舉辦研討會、觀摩會或座談會,提供全國性體育團體選派績優工作人員參加。
條次變更,並配合名稱修正。
第十五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輔導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本法規定訂定經費補助辦法,補助體育團體推展業務。 第十三條 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訂頒經費補助辦法,補助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並配合名稱,爰酌作修正。
第十六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了解體育團體會務及業務辦理績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或定期辦理考核;其訪視或考核結果,教育主管機關作為經費補助或業務委辦之重要參據。 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考核訂定實施計畫;其計 畫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十四條 本會為瞭解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務及業務辦理績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並辦理評鑑。訪視或評鑑結果作為本會經費補助或業務委辦之重要參據。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體育團體眾多且屬性不一,其輔導方式,可採訪視或考核,擇一為之,並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文字,爰將第一項所定「評鑑」修正為「考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第二項)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爰修正增列第二項,明定考核計畫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十七條 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教育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 第十五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法令之情事,經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
一、條次變更。 二、以體育團體亦為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如其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法令時,除教育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外,如同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二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應另依該規定辦理,爰予以修正;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所轄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事宜。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辦法規範對象之調整,本條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