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女)。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刪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宜刪除相關不平等規定;另增加養女亦得為派下員資格取得人以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
|